1.代持股协议效力:
(1)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因为《公务员法》关于公职人员不得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为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不影响代持协议效力,但可依据《公务员法》,要求公务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金融领域代持,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公司股权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股东未出资一样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存在区别)
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的责任和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非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3.非公司股东无权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因为非公司股东与公司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
4.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定。
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并不具有设立股东权利的作用。
5.仅向公司投入资金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判断原告是否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标准,考查:(1)是否与其他股东达成入股公司的合意;(2)是否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3)原告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和履行义务,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收益等。区分单纯对公司投入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股东身份确认。
6.股东以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出资合法有效。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不能直接取回货币出资。
7.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在保险、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领域,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公司股权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