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课件
那下面我主要讲一下按照法及实施条例、征收范围、优惠政策、销售额与应纳税额计算的逻辑顺序逐一进行讲解。
首先是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解读。
增值税法分为总则、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和附则等六章,共38条。依照增值税法体例,条例同样分为六章,共计54条,条款顺序与增值税法基本一致,并根据内容需要适当调整。下面我们来了解下法及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明确纳税人和征税范围。增值税法引入应税交易概念并对其进行归类,按照目的地原则确定我国税收管辖权。明确应当视同应税交易和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具体范围。明确增值税的基本属性为价外税,明确纳税人计税方法及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条例对增值税法规定的应税交易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范围作进一步细化,对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做必要的明确细化。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境内消费的具体情形。
第二章明确税率与征收率。增值税法平移19%、百分之、10%、300 9%和6% 3档税率,明确征收率为3%。明确兼营与混合销售确定使用税率征收率的规则。
条例明确适用零税率的出口货物范围以及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具体情形。明确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时,适用税率征收率的原则。
第三章明确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增值税法明确一般计税、简易计税、进口货物等三种情形下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明确扣缴义务人及应扣缴税额的计算方法。明确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定义、计算方法、抵扣条件。明确增值税销售额定义、计算币种以及视同销售或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下的确定方法。明确销售额异常时的核定规则。
明确留抵退税制度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条例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具体种类和进项税额具体抵扣办法做了明确规定。明确增值税法中非正常损失项目等概念的内涵,细化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销售额的办法,并对特殊情形下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则予以明确。
第四章明确主要的税收优惠。增值税法明确起征点制度,明确主要免税项目授权国务院可以制定针对性的增税优专项优惠,明确优惠项目单独核定的规定,明确纳税人放弃优惠的规定。条例明确增值税法中各类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具体标准,并规定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同时要求适时评估执行效果,及时报请国务院予以调整。明确。
第五章明确征管措施。增值税法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计税期间、申报期限、预缴增值税征收机关、出口等基本征管规定。明确发票开具和使用原则、种类、法律效力等规定。明确增值税购置有关规定。明确增值税税收管理依据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追责内容。条例进一步明确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汇总纳税和预缴税款的适用情形,并对出口退免税规则、涉税信息共享、反避税作出规定。
第六章是附则,明确施行时间为2026年1月1日起,条例与增值税法保持一致。接下来我们来具体参照增税法及条例,看看它们中间的主要变化。
关于增值税法的第四条主要变化,对比原有规定主要有以下变化。
第一点,新增增值税新增销售金融商品的判断原则。基于消费地征税的基本原则,增值税法明确了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判定标准。对转让标的为中国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无论销售方或购买方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其金融商品转让收益都应该在中国缴纳增值税。对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境外发行的金融商品,例如转让欧洲某债券,也应该在中国缴纳增值税,否则也会造成境内纳税人转让不同发行地金融商品的差别税收待遇,不仅影响增值税中性原则,利于国内资本市场发展,还可能造成双重不征税问题。
第二点变化,按照目的地原则完善服务及无形资产征税规则。此次立法一个主要变化是对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处理与逻辑接轨,更加强调目的地原则,将其优化为两个标准,一是销售方式,境内纳税人。二是在境内消费。对于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我国拥有完全的税收管辖权,并且通过对出口实行0税率或免税的方法实行目的地征税。对于销售方是境外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消费地在中国境内,则应在中国缴纳增值税。修改后的歌规定较原有规定更明确、更具体,也更便于操作,与其他国家的征税权也有更好的衔接。
对于如何界定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条例作出了细化规定,一是一般情况下,根据销售对象是否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判定,若为境内单位复诊个人的,则属于在境内消费。同时,考虑到征管的可行性,借鉴国际经验,将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进行了排除。二是若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的服务、无形资产,则不论销售对象是否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一律征税。三是由于在境内消费是增值税法的新增内容,随着经济社会经济的发展,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情况将更为复杂,在实际执行中可能面临新的情况或要求。因此,条例还保留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
关于增值税法第五条的主要变化,对照原有规定,主要是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和业务实质,精简了需要视同应税交易的情形,一是删除了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二是删除了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增值税应税项目。考虑到在营改增后,原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含义和范围已经发生变化,对于用于非经营活动等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的货物,则应按照条例有关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予以删除。三是与36号文相比,增值税法还取消了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情形,主要是原征管难度大。
关于增值税法第六条的变主要变化,增值税法第六条明确不属于应税交易的特殊项目。主要是对一些从形式上看虽然属于应税交易,但在实物中具有一定特殊性的项目,作为不征税项目处理。同时条例第22条规定,在抵扣进项税额时,这些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第一点,增值税法第六条的变化,一是取消雇主对员工提供的服务不免税政策。在营改增试点政策中为避免无偿提供服务,视同征税范围扩大,明确雇主对员工提供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但这也带来一定问题,如银行对自己员工提供的有偿的房屋贷款服务,电信企业对其员工提供的有偿的电信服务,也因此未征收征增值税。此次立法结合取消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规定,取消雇主对员工提供的服务不征税政策及如果雇主对员工提供的服务是无偿的则不征税,如果是有偿的,则应照章征税。二是新增因征收、因征收或者征用而取得补偿不征税的规定。三是取消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兜底条款。
关于条例实施条例第22条的变化,本条明确了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具体情形。一是为堵塞原有制度漏洞,明确对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征税、征扣一致原则,非应税交易收入征收增值税,其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应纳入抵扣范围,这也属于国际惯例。二是对非应税交易中的惰性收入允许抵扣进项。增值税应税交易较为宽泛,基本涵盖大部分经济活动部分非应税交易取得的收入属于纳税人被动的负性收入,如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四个项目并非经营性收入,因此允许抵扣进项。
关于增值税法第七条的主要变化,本条虽是新增条款,但增值税是价外税的基本原则没有变化,只是在法案中以价外税直接进行了明确表述,强调其在外税的基本特征。关于正式第九条的主要变化。一是规范可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主体范围。有以下三点。500万以上的自然人为小规模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可以选择是否成为小规模。500万以上、500万元以上必须为一般纳税人。
对于非企业单位,进一步明确在现有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条件基础上,增加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限制条件,将交易频次低、交易规模大的非企业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非企业单位,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增强税制的公平统一和规规范,对超过标准不登记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一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取消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一小规模纳税人兜底授权,即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总局2026年二号公告对一般纳税人登记相关规定进行了明确,大家会后请仔细研读该公告和政策解读,里面有很多案例,这里把最重要的点和大家再强调一下,请各位会计务必高度重视。
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相关变化重点,一个是生效时间。除衔接性规定外,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超过标准的当期一日。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办理一般纳税人人登记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办理登记的当期一日。解读,一般纳税人的生效时间由为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4月1日,这是原来的规定,变为在超过标准的当期日当期一日。没有选择了大家,所以可以看到原政策是以纳税人办理登记为时间的判断起点,由纳税人可以选择是当月1日还是次月1日,变为必须当期一日。
还有关于追溯、更正和勾选的变化,对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已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按一般纳税人逐期更正申报。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已经取得但未确认用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逐期进行抵扣用途确认。对这条的解读是,按照一般计税方法下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的计税方式,允许追溯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在取得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情况下,允许其抵扣进项,只能逐期勾选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至调整申报所属所属期取得的扣税凭证。所以,请各位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务必向企业负责人做好政策辅导,尤其是追溯登记的这个点,要及时在经营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依规足额申报增值税,避免发生追溯登记及补税的风险。
关于增值税法第13条的主要变化,本条对混合销售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主要变化及考虑如下,一个是扩大了混合销售的内涵,只要一项应税交易同时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都属于混合销售的调整的范畴。第二点是对一项应税交易进行解释。构成混合销售的一项应税交易,首先必须包含两个以上的业务。其次必须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第三不同业务间存在支付关系。上述三点必须同时满足才算一项应税交易,特别是第三点,如果不同交易业务之间没有嘱咐关系,则属于相互独立的应税交易,则不能作为一项应税交易。
第三点是修改混合销售的处理规则。纳税人只要从事的应税交易相同,税收待遇就相同,更加公平合理。比如,甲公司主业是从事生物检测服务,偶尔也同时向客户销售生物检测试剂,公司主要从事生物检测试剂销售,偶尔也同时向客户提供生物检测服务。现甲乙2公司分别用自己的生物检测试剂向各自的客户提供了生物检测服务。很明显,提供试剂与检测发生在同一个检测过程中,紧密联系,不可分割,且检测服务才是其中的主要业务。按新规定,二者均应按检测服务征税。
第四点是明确了主要业务和附属业务的判定规则。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对主要业务、附属业务进行了解释,某一项交易业务在一个应税交易中的地位是否体现,交易的核心实质以及站在交易对象、购买方、消费者的角度是否体现交易的主要目的等。如在定制服装的应税交易中,既涉及了销售货物,又涉及了设计服务,但交易中处于支配地位,体现交易核心性质和消费者,主要目的是转让服装的所有权,设计服务只是为了使服装的款式更让消费者满意。销售货物是该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该应税交易应按货物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续配套财政公告中已经对具体情形的适用进行了细化明确。
关于增值税法第15条的主要变化是明确了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应扣缴税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点是取消了是否有境内经营机构的判断前提,简化为一般情形下由购买方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第二点是加入为自然人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相关条款。第三点是增加代理人申报纳税规定。条例对于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情形,明确应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关于增值税法第17条的主要变化,本条明确了增值税销售额的有关规定。第一点是增加了相关性规原则。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格为销售额。与应税交易无关的,与如应税交易未达成收取的违约金收入不属于增值税销售额。第二点是优化了小规模销货退回等情形的处理规定,只要退回销售额,扣减当期销售额后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不按规定申请退还,以减少政策落地时的执行争议。通过反向排除的方式界定价款考虑到实际经济业务中各种收费品目繁多,无法穷举,若列举不全反而容易引发误解,故不再以列举的方式对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进行界定。通过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车辆牌照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将其吸收并入第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内。第四点是删除了代办保险收取保险费的相关表述。条例中第四款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已经可以涵盖增税暂行条例细则第12条中销售额不含代办保险收取保险费的情形,不需要单独进行表述。
关于增值税法第18条主要变化,对增值税法第18条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的具体方法进行了计划,明确将原有关规定平升平移上升到条例中。依据目前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补充了当日没有更新汇率中间价的情形,增加有效的定语表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24年188号第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当日汇率中间价适用于该中间价发布后到下一个汇率中间价发布前。因此,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指的是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有效的汇率中间价。
关于增值税法第22条的主要变化。本条是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首先,条例第十、19条优化了对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的规定。对比原有规定,一是删减了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设计服务不得抵扣的规定,因为已取得的设计服务后续仍可使继续使用,并不会随不动产一道灭失。二是完善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和设备范畴。根据当前屋顶光伏发电推广较为广泛的现实,新增光伏发电项目将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中的煤气修改为燃气,符合目前生产生活现状。
其次,条例第22条对非应税交易不得抵扣进项进行了明确,前面已经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增值税法第22条第五项对部分不得抵扣项目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即对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项目,增加了购进并直接使用于消费的限制条件,即不包括不包括转售上述服务的情况。
第四,条例第23条对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进行了优化,一是结合非应税交易不得抵扣的规定进行了补充,考虑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多数有对应收入,当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时,根据收入法进行计算将更加简洁直接。二是要求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申报期内进行年度清算调整。
第五,条例第24条改变用途转出进项税额的规定进行了明确,本条为评议条款。但有两点需要补充说明一下,一是23条与24条计算规则不一样,一个是按收入,一个是按成本。二是本条仅针对对增值税法第22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不包括第六项兜底条款、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第六,条例第25条对长期资产进项税、进项抵扣规则进行了细化。为进一步完善税制、防范风险,同时保持政策平稳过渡,实施条例借鉴国际经验,新增长期资产进项税额分期调整的规定。一是对于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单项长期资产用作混合用途的,采取分期调整制度,取得时可以全额抵扣进项。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按照一定方法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二是对于原值未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用作混合用途的,延续原有规定,可以全额抵扣进项。针对此项变化,总局已制发专门的公告予以规范。
关于增值税法第24条的主要变化。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优惠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总局制发了财税文件进行细化规定,我们后面会介绍。
关于增值税法第28条的主要变化,本条整体采用概括的方式,从发生应税交易、发生视同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等三个方面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规定。将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修改为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比如,现实中存在不动产已经交付使用,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导致无法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关于增值税法第30条的主要变化本条明确了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主要在于将纳税期限的表述改为计税期间。计税期间删除了一日、三日、五日新增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规定,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关于增值税法第31条的主要变化,主要是为现行预缴增值税政策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并在条例第45条对现行异地预缴和预收款预缴的5种主要情形进行了正列举,同时出台专门公告进行具体规定。三点是明确了汇总纳税预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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