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美某未经许可,在其淘宝店铺中低价销售某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远程辅导课件,并通过百度网盘传播,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主要理由包括:淘宝店铺开通需完成人脸识别及身份信息绑定,美某主张身份被冒用但未提供证据;其行为使不特定公众可在选定时点获取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构成要件;侵权商品已下架,侵权行为已停止。最终,二审法院驳回美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美某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合理维权支出12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负担相应诉讼费用。
上诉人美某(原审被告)系淘宝店铺“XXX”的开店人。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原审原告)为一家远程教育公司,享有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课件等作品的著作权。美某未经许可,在其店铺中低价销售上述课件,并通过百度网盘传播盗版资料,某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美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美某的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侵权商品已下架,停止侵权的请求已无必要;赔礼道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某科技公司未举证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独创性、美某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5,500元,并支持合理维权支出128元及律师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美某负担243.8元,某科技公司负担2,056.2元。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美某是否侵害某科技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淘宝平台开店流程,店铺开通需进行人脸识别及身份信息绑定,美某主张其身份被冒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侵权数量、销售价格、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5,500元,并支持合理维权费用及律师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费分担比例虽在二审中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判决主文。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书原文参考如下: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闫姝羽
校对:张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