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自由中的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在美国又叫“言论自由”,指的是通过一定方式,将内心的精神作用公诸外部的精神活动的自由。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表达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
1.价值:
美国现代学者爱默森认为言论自由有四点重要价值,分别是:
(1)确保个人的自我成就;
(2)增进知识、发现真理;
(3)确保社会全体成员参与各种“社会性决定的形成”;
(4)维持一个社会中不稳定的健全分化和必要共识之间的平衡,实现一个更融洽和更稳固的共同体。
日本学者芦部信喜则将这四点凝练地概括为两点:第一,精神自由有自我实现、认识真理的功能;第二,它又是精神文明的创造力。
2.美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1)学理上:双重标准理论
作为“宪法的守护者”的法院,对待言论自由的态度,应该与对待经济自由的态度有所不同,要倾向于对言论自由予以优厚的保护,而对经济自由反而不予以优厚的保护。
(2)司法实践中:合宪性审查标准
与此相应,美国在宪法判例中形成了一套有利于对言论自由进行保护的合宪性审查标准,其中主要有:
①禁止事前抑制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在言论作出表达之前就对它加以审查和限制,那是不行的;
②“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标准:如果一个言论的发表具有明显而且紧迫的危险,那么才可以对它进行限制,包括可以在事前加以限制;
③明确性理论: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
④过度宽泛即无效的法理: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性规定中,若语词的含义过于宽泛,则无效;
⑤无其他更宽松的限制手段可供选择的标准:规制言论自由时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是可采取的手段中最低必要限度的手段,否则就可能是违宪的。
3.知情权:
表达自由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就派生出一项新型权利,这就是知情权。知情权指的是人们获取信息的自由权利。宪法学上的知情权,则主要限定于从公权力获取信息的自由权利。
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具体内容:
(1)不被公权力妨碍获得信息的自由,属于消极权利;
(2)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该项权利被认为是知情权的核心内容,属于积极权利,同时也属于抽象权利,一般需要《政府信息公开法》之类的具体立法才得以具体化,从而在法律上获得具体救济的途径。
二、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1.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指的是任何人所享有的无正当理由,身体不受搜查或拘禁的自由,又称“身体自由”。《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1)身体不受不当强制的自由:
这是一项实体性权利。对身体的强制,一般存在拘禁或搜查等方式。对此,现行宪法从反面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是因为:
①人身自由作为一种自由,也是有内在界限的,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可以作出合理的限制或剥夺,但这至少需要具备法律依据。
②基于人身自由的高度重要性,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仅仅合法是不够的,还必须是正当的。
(2)人身自由受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权利:
这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实际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权行为所加的正当限制,主要包括两项具体内容:
①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由法定机关决定和执行。
②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
(3)住宅不受侵犯的自由:可视为人身自由的一种延伸。
2.人格尊严: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1)人格尊严是宪法的基础性价值原理,指人拥有作为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人作为一切价值的根源,拥有不可侵犯的地位。
(2)人格权:
民法上的人格权是私主体对抗私主体的,宪法上的则是私主体针对公权力的。
人格权概念具有狭广两义。从狭义上说,人格权是那些与个人的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自我决定权等;而广义上的人格权还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精神以及与个人的生活相关联的权利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