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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规定了法的空间效力,采用了“属地主义为主,保护主义为辅”的原则。不仅适用于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活动,还赋予了对在我国域外发生但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的规制权。这一规定为应对跨境环境污染、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工具。
第四条和第五条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国策。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法治的根本政治保证。将“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明确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并在第五条中强调通过经济、技术政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这为后续各章具体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总政策依据。
第六条凝练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六大基本原则: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这六项原则是对我国长期以来环境保护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升华。例如,“损害担责”原则作为环境责任领域的基石,贯穿于后续的生态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具体制度中。这些原则不仅是行政机关执法的准则,也是司法机关裁判案件、解释法律的重要指引。
第七条至第十四条构建了全社会共治的“责任网络”。明确了政府的主导责任(第八条)、企业的主体责任(第九条)、公民的个人义务(第十条),并强调了科技支撑(第十一条)、宣传教育(第十二条)、奖励激励(第十三条)与国际合作(第十四条)的重要性。其中,第九条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首次在法律层面将企业的低碳发展义务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义务并列,体现了应对气候变化议题在法律中的深度融入。
第十五条设立“全国生态日”,以国家立法形式固定下来,旨在通过常态化的宣传教育,持续提升全民族的生态文明意识,使生态环境保护成为社会公众的自觉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