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平等权:
宪法对于平等权的一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对平等的正确理解:
(1)规范意义的平等:
宪法上的平等是规范意义上的平等。规范宪法学认为不能从事实命题中无媒介地直接推导出规范性命题,也就是说,不能因为现实中的人是不平等的,就认为人与人活该是不平等的。平等权原理主张:现实中的人具有先天性的差别,但任何人都具有人格的尊严,为此在自由人格的形成和发展上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
具体包括两种“平等”的原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
①形式平等:
又称“机会平等”或“机会均等”,指的是每个人作为抽象意义上的人,都是平等的,都应该获得平等的机会。
②实质上的平等:
又称“条件平等”,指的是根据不同主体不同的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各个主体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
运用实质上的平等原理,就需要对人群进行分类,这涉及一个规范原理“合理分类理论”:法律或政策可以对不同的主体进行合理分类,以便合理地区别对待。其中包括两个要件:首先,分类的目的必须是合理的;其次,分类的手段也是实现分类的目的所必需的。这种分类是否合理,则是可以审查的;如果不合理的话,那么基于该种分类所产生的差别对待措施,甚至法律,便是不符合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的。
③二者的关系:
实质上的平等原理只是一种对形式上的平等原理进行修正和补充的原理,而不存在替代关系。形式上的平等是基础,它们共同在现代宪法下运行,只不过运用在不同的领域里。
形式上的平等原理适用于对人身自由、精神自由、人格尊严乃至政治权利等宪法权利的保障。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则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权利主体上,男女平等、种族平等和民族平等的实现,就是实质上的平等所期待的客观结果;第二,在权利内容上,主要适用于对经济自由、社会权的保障领域,目的为使经济强者与经济弱者之间恢复法律内在所期待的那种主体之间的对等关系。
(2)具有特定内涵的平等:
宪法上的平等不是宽泛无边的,而是具有特定的内涵的。它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允许合理的差别。
①概念辨析:
a.不合理差别:没有合理依据或超出合理差别程度的差别。
禁止性差别事由:作出差别对待的不合理的标准。
b.合理的差别:具有合理依据及合理程度的差别。
合理依据:在判断上主要就是看这种依据是否属于“禁止性差别事由”。如果不属于,那么一般来说此种差别就是合理的。合理程度也有标准,即差别程度是否超出了目的之所必要。如果超出了合理差异的程度界限,那就会构成逆反差别。
②需要记住的合理依据/不属于禁止性差别事由:
a.形式上的平等所承认的合理依据:主要是能力、德行和业绩。
b.实质上的平等所承认的合理依据:第一,依据年龄差异的合理差别。第二,依据生理差异的合理差别。第三,依民族差异的合理差别。第四,依经济能力、收入所得进行的合理差别。第五,对特定主体的权利限制。
③对合理差别的审查:
a.首先看是否存在差别对待措施;
b.若存在则开展形式意义的审查和实质意义的审查,后者的关键是看这个差别对待是否合理,步骤为:
第一要判断目的是否合理;第二要判断差别对待措施本身是否合理;第三则是要判断措施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是否合理,包括要看所采取的差别措施对于实现其目的是否适当,是否属于最低必要限度,以及基于差别对待所获得的利益与所失去的利益是否大致符合比例。
2.对平等的错误理解:
结果平等乃是平均主义,主张“所有人必须同时冲过终点线”,这可能招致“无视生活过程中努力之有无或才能之优劣”的恶的平等;甚至招致为实现强行分配的全面支配,即需要借助强大的国家机器全面介入人们的生活,背离保障自由权利的宪法精神,最终可能导致对平等的根本否定。
因此,我们重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在这两种平等之下仍然出现的不平等若属于合理差别事由,则是应当允许的。
3.当今中国平等权的诉求为何活跃:
①公平正义已经成为这个时代的主题。
②中国传统农耕社会深厚的均权观念在起作用。
③人们对现代平等规范原理的误解。
二、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又被称为“政治自由权利”、“参政权”,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在我国,具体包括五个类型: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主要是人大代表的选举。而被选举权也可做相应的理解。
2.罢免权:
选民或选举单位将已经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撤销其代表身份的权利,是选民选举权的展开形态。
3.“表达自由”: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的规定,这种表达自由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4.监督权:
可以概括为更为具体的六小方面: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申诉权、控告权、国家赔偿请求权。学理上把前三个划分为参政型监督权,后三个为权利救济型诉愿权。
5.其他政治权利,比如担任公职的权利。